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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88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朱万义,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南大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942-0。负责人陈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锋、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温州园文渡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叶茂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茂喜,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万义,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0672-6。法定代表人邵泰和。被告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滨村前岸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788927-1。法定代表人周磊。被告邵泰和,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周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叶思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炳兴,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雷敏,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云好,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陈康武,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高照,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高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朱万义、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义、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特授132014033128的《特别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期间内给予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特别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11000000元,合同还约定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申请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为保障特授132014033128《特别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内的数份保证合同等文件,其中:原告与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201403312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特授132014033128《特别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201403312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特授132014033128《特别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叶茂喜、朱万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邵泰和、周磊、叶思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康武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照、高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4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503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70000元,借款用途为受托支付,用于购买人造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40331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25000元,借款用途为受托支付,用于购买贝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40331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受托支付,用于购买人造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6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4033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受托支付,用于购买人造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现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融资本息,其行为已经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连带清偿全部融资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0000元、利息223115.92元,并按年利率11.3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1299.59元,并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利息63124.92元,并按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叶茂喜、朱万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在5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被告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八、被告陈康武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被告高照、高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们目前资金有限,希望可以有个宽限的还款时间。被告朱万义、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

三、编号为特授132014033128的《特别额度授信合同》,以此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特授132014033128的《特别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给予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特别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11000000元,合同还约定若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申请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以此证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的抵押和担保情况。

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1、2015年1月4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503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人造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40331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贝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40331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人造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6日原告与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特别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特短132014033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人造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借款。

六、本息计算清单,以此证明结欠本息的情况。

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朱万义、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截至2015年8月20日,四笔借款分别结欠利息223115.92元、63124.92元、55880.87元、225418.72元未偿还,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特别额度授信合同》及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向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合计人民币109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叶茂喜、朱万义、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出具《个人担保申明书》,为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中,被告叶茂喜、朱万义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5000000元,被告邵泰和、周磊、叶思成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被告陈康武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高照、高强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万义、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4870000元及相应利息223115.92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

二、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81299.59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三、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125000元及相应利息63124.92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四、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五、被告叶茂喜、朱万义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款义务在11000000元及项下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被告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款义务在6000000元及项下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八、被告陈康武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款义务在5000000元及项下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被告高照、高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款义务在4000000元及项下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75元,由被告福建瑞峰革业有限公司、叶茂喜、朱万义、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晨建贸易有限公司、邵泰和、周磊、叶思成、王炳兴、黄雷敏、李云好、陈康武、高照、高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仙

代理

审判员  陈晨阳

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