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邱明生,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崔小莺,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郑崇英,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邱明生、崔小莺与被告郑崇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明生、崔小莺诉称,原、被告均系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原告于2010年左右取得上述房屋后,一直将房屋出租。底层公用灶间系三户合用,每户均有一个煤气灶具、煤气表及两个橱柜,其中原告使用的料理台面及下方的一个橱柜与被告使用的台面相连。另一个橱柜及台面则靠近门旁与三楼使用的灶台相连。
二、三年前,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借用原告灶台下方的橱柜,原告也予以同意。之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物品逐渐堆放到原告的灶台上。2015年6月左右因租客提出要求使用煤气灶具及灶台,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橱柜及灶台,当时被告儿媳是同意的,但在原告清除过程中,遭到被告阻挠并表示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110,并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经居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将橱柜腾空归还,次日原告欲将橱柜上锁,并购买了灶具准备安装时却再次遭到被告阻挠。故起诉要求被告搬除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内放置在原告使用的灶台上的燃气灶具及下方橱柜内的杂物,将灶台及橱柜返还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崇英辩称,被告在此居住多年。而原告买下该房后,从未在此实际居住,长期出租他人,租客历来是在二楼卫生间及阳台上烧饭做菜。被告一直是有两个煤气灶具使用的,而根据实际使用状况,灶间内靠窗户一排灶台是被告使用的,靠门旁的一排灶台则是原告与三楼住户使用的,三楼住户对此可以证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用过橱柜,由于原告在2015年6月擅自将被告使用的橱柜上锁,故双方发生矛盾。后在居委会协调时,被告已将实际使用状况作了说明,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邱明生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二层阳台的房屋承租人,公用底层灶间、二层大卫生间。被告郑崇英为同号底层南间、天井、底层小卫生间的房屋承租人,公用底层灶间。原告于2010年左右取得上述房屋使用权,之后将房屋出租他人。而在1999年10月左右,当地的房管部门曾对房屋进行大修,在底层公用灶间统一安装了橱柜、灶台等。现底层灶间靠二边墙体各安装了一排橱柜,靠近灶间房门处的一排橱柜为“L”型,靠内的四扇门橱柜及灶台由三楼住户使用,余下的二扇门橱柜及灶台由原告使用,相对的靠窗的一排六扇门橱柜及灶台现由被告使用。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靠厨房窗户的二扇门橱柜及灶台部位理应归原告使用,要求被告归还,但遭被告拒绝。双方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无果。
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调解不成证明、自制灶间平面图、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及原住户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账目记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煤气费单据、迁移证明及邻居书面证词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制平面图、中介公司的证明及原住户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账目记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煤气迁移证明及邻居书面证词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可以使用二个煤气灶具。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至现场查看。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现在底层灶间内有二排橱柜,均靠墙安装。灶间房门处的一排橱柜为“L”型,靠内的四扇门橱柜及灶台现由三楼住户使用,余下的二扇门橱柜及灶台现为原告使用。而靠窗的一排六扇门橱柜及灶台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所争议的为六扇门橱柜中靠窗户的二扇门橱柜及灶台。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应该按照各自的租赁部位正当、合理的使用公用部位。现底层灶间为三户合用,其内共有十二扇门的橱柜及相对应的灶台,且橱柜大小均等,故从公平合理的使用角度出发,各户应各自有四扇门橱柜及相对应的灶台使用部位,而被告现实际使用部位已大大超出,显属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六扇门橱柜及灶台中靠窗的二扇门橱柜及灶台部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长期来未实际居住在此,但并不意味原告放弃其相应的使用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公用灶间内一排六扇门橱柜及灶台中的靠窗户部位的二扇门橱柜及相对应灶台上的灶具、橱柜内物品予以清除,将上述使用部位返还原告邱明生、崔小莺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郑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