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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51号

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林大桥方向往三桥方向行驶。当吴某驾车行驶至大洲路57号外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检查。经抽血检验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被告人吴某驾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吴某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表、吴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吴某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红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