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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刑再1号

宋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宋某,绰号“廖明星”,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现暂住广东省连州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原审证据已经发生变化,本院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燕、周艳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来到连州市××北山路“滋味馆”夜宵店,试图解决与舒某在“皇朝大酒店KTV”发生的矛盾,后来舒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龙某等人,龙某、舒某等五六人用啤酒瓶、坐凳对宋某进行追赶殴打,宋某受伤后逃跑到建锋饭店厨房里,拿起两把菜刀冲出门去追赶殴打他的那帮人,追至北山路“坚信腊味店”门口处,追上被害人龙某便与其对打,用菜刀将龙某砍伤。经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二级;宋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证人舒某、张某甲、刘某、谢某、叶某、李某、成建群等人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连)公(司)鉴(活检)字(2015)52号、(连)公(司)鉴(活检)字(2015)53号《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原审判决的理由: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被害人龙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宋某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宋某在再审时辩解认为,被害人龙某的伤情鉴定在第一次鉴定时为轻伤二级,是经合法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后来重新鉴定为重伤二级,对此很不理解,区别真的太大,是否因为自己是外地人受到不公对待,请求法院对被害人龙某的伤情去清远进行重新鉴定;此外,本人在当时也被打得很伤,手都变了形,头被打破,现在还经常头痛。原审开庭时本人有些事情没有说清,是因为当时被打破头后造成记忆力不好,现在再审陈述一下当时的情形。当时被害人龙某见到我后就对我进行殴打,我的头当时被打破,我当时也没还手,也没进入滋味馆内拿刀。后来我跑到建锋饭店躲了起来,他们也在一直追打我,我心想被他们发现后肯定会被打死的,我才进入厨房拿刀想把他们吓跑,但是我看到有个影子想拿凳子来打我,我因头受伤后头脑已迷糊了,就用刀与其对打,我是出于正当防卫,因防卫过当误伤了对方,而且被害人龙某在事件中亦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时认为,原审判决是依据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连)公(司)鉴(活检)字(2015)5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龙某的左臂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之伤情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由于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以(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对被害人龙某的伤情作出补充鉴定,被害人龙某的左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经改变,

本院认为应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改判。经再审查明:2015年5月25日,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连州市北湖派出所的委托,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连)公(司)鉴(活检)字(2015)5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龙某的左臂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二级。2、龙某左臂损伤,治疗终结后六个月以上再作评定”,该鉴定书又载明:至于龙某左臂损伤经治疗后,是否因神经损伤而达到重伤标准,需待其治疗终结后六个月以上再作评定。2016年1月11日,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接受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的委托,对龙某的损伤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并于当天作出(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龙某的左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误伤被害人龙某;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取得粤公字(2011)1608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鉴定机构,参与被害人龙某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人张某乙、王某分别持有证书编号:R081001、R081004《鉴定人资格证书》,均具有法学类检验鉴定资格。被告人宋某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以其是外乡人可能对其不公为由,对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龙某的左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连)公(司)鉴(活检)字(2015)5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上已经清楚载明:“至于龙某左臂损伤经治疗后,是否因神经损伤而达到重伤标准,需待其治疗终结后六个月以上再作评定”。该《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已经清晰表明该鉴定结论为暂评定的鉴定意见,为一个暂时的、不确定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016年1月11日,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接受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的委托,对龙某的损伤情况进行补充鉴定,并于当天作出(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龙某的左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显然,(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被害人龙某左臂损伤程度最终的鉴定结果。由于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参与该鉴定的鉴定人均具有法学类检验鉴定资格,而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以一个暂时的、不确定的评定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和量刑判决,显然违反了刑事案件对证据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必然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时提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经改变,

本院认为应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改判”的意见,理由正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误伤被害人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原审证据显示被告人宋某并非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是被害人龙某见到被告人宋某在建峰饭店拿出菜刀时立即跑开,被告人宋某一直追赶至北山路坚信腊味店门口处,追上被害人龙某用菜刀将其砍伤,据此,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某致伤被害人龙某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宋某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以其是外乡人可能对其不公为由,对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龙某的左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人宋某并非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等方面提出的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后,已经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被告人宋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害人龙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宋某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伟强

审判员  成剑伟

审判员  熊 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匡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