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5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陈棚乡卢店孜村王东村民组;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上旬某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蔡伦路XXX号上海中医药大学志远大道网球场旁一书报亭,采用砸碎门玻璃开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因他罪被关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和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的不再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