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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32号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鸣、东芳,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健鸣、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天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将标注有“SKF”商标字样假冒的“GE260TXA2RS”、“GE160TXA2RS”等型号轴承销售给××,销售金额共计90余万元。后公安机关自××及其客户××处依法扣押标注有“SKF”商标字样的3套“GE160TXA2RS”型号轴承和1套“GE260TXA2LS”型号轴承。经××有限公司对上述扣押的4套轴承鉴定为假冒“SKF”轴承。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8日以前的供述,证实其承认销售的轴承大都是假冒“SKF”轴承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8日以后的供述,证实其不承认销售了假冒“SKF”轴承。3、证人李某、张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销售“SKF”轴承的事实。4、证人陈某,4、梁某,4、宋某,4、王某、胡某,4证言,证实××一直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SKF”轴承,后发现其中部分“SKF”轴承出现质量问题,怀疑是假冒的“SKF”轴承,被告人张某与××就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轴承达成赔偿协议。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3个“SKF”轴承的有关情况。6、证人蔚某,4证言,证实××有限公司从××处购买的部分设备上所使用的“SKF”轴承被怀疑是假的。7、天津××有限公司户卡、工商资料、购销合同、销售提货单,证实天津××有限公司向××销售“SKF”轴承的情况。8、××销售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图纸及出口报关单;××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给××有限公司的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4与被告人张某签订的协议;2011年至今,××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天津××有限公司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天津××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销售“SKF”轴承的相关情况。9、赔偿协议,证实因被告人张某销售给××假冒轴承造成损失,赔偿××149600元的事实。10、银行流水,证实天津××有限公司的账户情况。11、××有限公司出具的“SKF”轴承部分型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价格,证实260型号的轴承销售价格是89528.46元、160型号的轴承销售价格是22527.86元。1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情况。13、××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扣押的GE160TXA2RS、GE260TXA2RS轴承系假冒SKF轴承。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到案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只销售了13套型号为“GE260TXA2RS”、“GE160TXA2RS”的假冒“SKF”轴承。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的“SKF”轴承,销售金额共计9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只销售了3套型号为“GE260TXA2RS”、“GE160TXA2RS”的假冒“SKF”轴承,上述3套假冒“SKF”轴承的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天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向××销售“SKF”轴承,销售金额共计90余万元。后发现其中13套型号为“GE160TXA2RS”、“GE260TXA2RS”的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SKF”的轴承,上述13套轴承的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就销售的上述假冒“SKF”轴承达成赔偿协议。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及其客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处依法扣押标注有“SKF”商标字样的3套“GE160TXA2RS”型号轴承和1套“GE260TXA2LS”型号轴承,上述四套轴承经××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的“SKF”轴承。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只销售了3套假冒“SKF”轴承,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的3套型号为“GE160TXA2RS”假冒SKF轴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刘丛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