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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字第19号

陈建业与慈溪市华侨搪瓷厂、慈溪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建业,慈溪市华侨搪瓷厂,慈溪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建业,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宏利、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镇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爱萍,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的工作人员,住慈溪市。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市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建业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业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错误。再审申请人并非行政机关,而是被追加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证据的提交不应等同于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资产负债表并非再审申请人长期持有,而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向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杭州湾分局调取所得。2.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邻居住19年的事实,在现场调查后对于房屋的改造和装修的事实也未予考虑,并且现场调查时并未向周边邻居调查相关事实。3.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场办理问题,应当结合当时情况判断。1996年时,作为办理相关事务的认可,均为加盖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私章,没有签字的规定或习惯。因此,在协议中加盖有公章和私章就应当认定到场,除非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未到场。4.被诉房屋的转让是经被申请人唯一股东慈溪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确认同意的,且有介绍人俞永森、陈志胜和邻居施佰建盖章见证,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房屋交易的真实性。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所谓资产负债表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提交既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早已知晓被诉房屋转移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了1997年房地产固定资产入账凭证和1997年至今固定资产账户资料。但在庭审质证中,登记核准机关慈溪市人民政府和再审申请人都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判决亦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固定资产账户记录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二审却要求提交资产负债表作为新证据,凭证、账户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报表哪来的关联?同时,上述证据预证明的“评估价72000多,从资产变化看,正好和减少资产数额一致”的事实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并无房屋买卖行为,也没有因为买卖有过收、付款的事实,更不可能去减少涉案房地产的资产。2.再审申请人住在被申请人的厂区,被申请人整个厂区的围墙没有动过,再审申请人所谓砌筑围墙等改造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1991年至1999年是被申请人的兼职会计,1996年8月,为工作方便,住到了被申请人的厂房,2000年再审申请人离职,并承诺搬离涉案房屋,但始终拖延搬离。2014年7月份经庵东派出所调查,并经被申请人在杭州湾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再审申请人陈建业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获得1××9号房产证。故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在其离职后就要求搬离涉案房屋”和“申请人对房屋装修及砌筑围墙等改造”、“与被申请人相邻而居”等理由推定被申请人知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而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依据。3.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应双方到场,并出示身份证明。从一审被告提供的1××9号登记资料证据也证实,无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无任何签字以及证明被申请人到场申请办理过房屋转移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认为“在协议中加盖有公章和私章,就应认定为到场”没有法律依据。4.买卖房子对双方来说都是大事情、严肃的事情,更是堂堂正正、正大光明的事。买卖房子可谓是系统工程,从买卖磋商到付款、交房、办土地证、房产证等,有很多环节,而且每个环节都有细节,会有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见证并签字确认。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房屋买卖的唯一证据是虚构的《房屋绝卖文契》和《房地产买卖契约》,而《房屋绝卖文契》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支付购房款等基本重要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1996年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唯一的会计,有使用公章、法人章的便利。5.被申请人的企业按照当时侨眷就业的政策,挂靠慈溪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名下,事实上是家庭作坊,对《房屋绝卖文契》中的“慈溪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公章,被申请人毫不知情,不能证明真实买卖存在。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长期保管已盖有“注销”印章的房产证并不能当然推定知晓转移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注销被申请人名下房产证相关登记内容是本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结果,被申请人长期持有、保管已盖有“注销”印章的房产证,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知道转移登记行为内容,其已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判决以答辩人颁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查的是房地产转让交易完成后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交易管理由原慈溪市房地产交易所具体实施,登记行为由原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实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关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是针对交易环节。当时有效的房产登记法律、法规未见房地产登记双方当事人须到场的规定。本案所涉转移登记行为距今已近20年,根据当时的条件和行政、司法环境,难以要求行政机关留存并提供当事人到场的相关证据。在双方之间仍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以行政判决撤销可能存在程序瑕疵的房产登记行为,不利于相关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解决,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原审程序上存在问题。第一,被申请人错列被告。本案一审判决是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所涉房产位于宁波杭州湾,宁波杭州湾设立后,由宁波杭州湾房地产管理中心具体实施,由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慈溪市人民政府不再行使房屋登记的职责。第二,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买卖契约等文书,双方之间不存在房产买卖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属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长期保管相关登记项下盖有“注销”印章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足以推定被申请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应当知晓被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再审申请人陈建业名下。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及再审复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知晓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及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诉房屋登记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房屋转移登记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登记申请。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及再审申请人陈建业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办理过被诉房屋转移登记,故一、二审法院以转移登记程序违法,撤销被诉转移登记,并无不当。本案的判决并不是基于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成立而作出的,故原审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民事先行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并未实施,故本案以慈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亦无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陈建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建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建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PAGE?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