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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28号

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坤,杨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28号原告黄建坤,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阙和平,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平,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黄建坤与被告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宝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坤的委托代理人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坤诉称,被告因还贷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用其个人所有的闽E×××××号小轿车做抵押和由其弟弟杨议平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平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坤要求被告杨志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志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志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宝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漳琳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