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负责人:胡美利,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锁进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锁进硕。锁进磊、锁进硕的
法定代理人:贾凤,女,身份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锁成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孝侠。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凡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洪章,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许,锁仁亮驾驶的皖KL3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上行线530KM+900M路段,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向同向行使的卜凡国驾驶的鲁Q7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皖KL3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锁仁亮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鲁Q7E0**号货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阜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锁仁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凡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锁仁亮驾驶的皖KL3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卜凡国驾驶的鲁Q7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卜凡国驾驶的鲁Q7E0**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平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9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1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贾凤与受害人锁仁亮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锁进磊、锁进硕二子,锁成刚、姚孝侠系受害人锁仁亮的父母。锁仁亮生前的两张身份证(341225198903219251和341225198303269212)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阜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锁仁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凡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锁仁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锁进磊、锁进硕系锁仁亮的儿子,锁仁亮死亡时其儿子尚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应为201337.5元(其中长子锁进磊11年×16107元÷2=88588.5元,次子锁进硕14年×16107元÷2=1127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贾凤等五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必须支出,且需要往返阜阳、颍上两地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贾凤等五人要求8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锁仁亮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60000元为宜。贾凤等五人诉求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98117.5元[(248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37.5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为786020.5元。该款先由人民财保平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676020.5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锁仁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贾凤等五人要求自行承担70%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其应自行承担473214.35元(676020.5×70%);鉴于鲁Q7E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平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余款202806.15元(676020.5×30%)应由人民财保平邑公司直接赔付给贾凤等五人。综上,人民财保平邑公司应赔偿贾凤等五人312806.15元(110000元+202806.15元)。对人民财保平邑公司、卜凡国及临沂通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锁仁亮与锁成刚、姚孝侠存在父子关系,结婚证中锁仁亮的身份证号码与贾凤等五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意见,因贾凤等五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和公安机关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锁成刚、姚孝侠与锁仁亮的父子关系,贾凤与锁仁亮的夫妻关系;且人民财保平邑公司、卜凡国及临沂通亚运输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还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人民财保平邑公司提供的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系复印件,无法查清是否向投保人通亚汽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或说明,且投保人当庭也予以否认,故对人民财保平邑公司辩解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载重量、严禁超载,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对于超速、超载、饮酒等违法行为,没有义务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公司有10%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凤、锁进磊、锁进硕、锁成刚、姚孝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806.15元。
二、驳回贾凤、锁进磊、锁进硕、锁成刚、姚孝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贾凤、锁进磊、锁进硕、锁成刚、姚孝侠负担60元,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048元。宣判后,人民财保平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临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超载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不支持保险公司商业险的10%免赔率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不支持人民财保平邑公司享有商业险10%免赔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制作者和提供者,对合同中约定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提示说明的形式和内容,应该达到投保人足以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的效果。本案卜凡国驾驶的鲁Q7E0**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平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另约定10%免赔率,保险公司就该约定应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审理期间,人民财保平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保平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