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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36号

余兴平、余兴全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兴平,余兴全,漆正涛,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余兴平,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代国章,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兴全,男,生于1953年3月6日,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代国章,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正涛,男,生于1976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唐邦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兴平、余兴全与被告漆正涛、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宇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达志、李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余兴平及两原告共同代理人陈智、被告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兴平、余兴全诉称:为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人民政府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漆正涛挂靠在建新公司名下。2010年5月5日,漆正涛中标了该工程,由于中标后被告漆正涛资金困难,遂向两原告借款。2015年5月11日两原告如约将保证金304256元存入建新公司银行账户,建新公司又将此款存入片口乡人民政府。同年5月20日,建新公司与片口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片口乡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根据建新公司的授权,漆正涛成为建新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前,漆正涛又在两原告处借款240000元购买原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544256元,虽经多从催讨,但被告漆正涛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6月13日,漆正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两原告在建新公司处领取保证金及借款共计544256元,但建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曾先后两次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诉求置之不理,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442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清此款从2010年5月12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三次诉讼费112533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建新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漆正涛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为个人借款,与建新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要求承担三次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撤诉的诉讼费是原告自己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漆正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漆正涛向原告余兴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兴平现金: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正)。此据借此款用于片口修村委会。借款人:漆正涛2014.4.28”;2010年5月5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建新公司下发一张《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了中标价为151.016万元,工期为60天,履约担保金为304256元,担保金通过银行现金转账方式提交给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人民政府;2010年5月11日,被告漆正涛向原告余兴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兴平现金304256元(大写叁拾万肆仟贰佰伍拾陆万元正)。此据用于片口村委会打履约保证金,还款回此账户。借款人:漆正涛2010.5.11”;被告漆正涛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余兴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建新公司账户汇入304256元;2010年5月12日,建新公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财政工资专户转入履约保证金304256元;2010年5月20日,建新公司向漆正涛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载明:“兹委托漆正涛先生作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片口乡泽可村、东江村、磨盘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施工工程的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结算等有关事宜,所签署该项目的一切签证我公司均予认可。特此委托!本授权书有效期:2010年5月20日至工程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后”,该委托书上有建新公司的公章,有其法定代表人唐仲邦及被告漆正涛的签字确认;同日,片口乡政府与建新公司签订了《片口乡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被告漆正涛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建新公司作为承包人盖章;2010年6月23日,建新公司与漆正涛签订了一份《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载明:“……乙方漆正涛在对片口乡泽可村、东江村、磨盘村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施工的建设项目中,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所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债权、债务自行承担……”;2012年6月3日,被告漆正涛向两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借受托人人民币共计544256元(伍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陆元整),此款由受托人在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因为受托人的工程款将打回广安建新公司)余款由委托人领取和结算……”。另查明: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业主片口乡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建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工程款1091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建新公司在扣除漆正涛投标资料费10000元、借款50000元及转账手续费15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漆正涛银行账户转账103085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244256元建新公司向漆正涛出具委托手续,由业主片口乡政府直接退还漆正涛。2014年1月1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了(北审投保[2014]101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村级综合服务设施(一标段)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上载明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工程总造价为117477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一份、《片口乡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借条两张、银行转款凭证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委托给被告漆正涛进行管理结算等事宜,实际上是将承包的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漆正涛,漆正涛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漆正涛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转包行为均系无效。被告漆正涛与原告余兴平、余兴全在工程转包之前签订的240000借条及工程中标后签订的304256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完成了借款义务,被告漆正涛应履行还款义务;此两笔借款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合同,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漆正涛承担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建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漆正涛在工程中标后与两原告签订的304256元借条确系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此款在借款当日直接转入被告建新公司账户,后经建新公司账户直接转入业主片口乡政府账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建新公司已按照审计金额向漆正涛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还剩余工程款未向实际施工人漆正涛支付。因此,两原告的304256元借款由被告建新公司在欠付被告漆正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较为合适。两原告在2012年及2013年两次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均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次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次诉讼费用共112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漆正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余兴平、余兴全借款240000元;

二、由被告漆正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余兴平、余兴全借款304256元;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漆正涛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余兴平、余兴全承担此笔款项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由被告漆正涛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中被告漆正涛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宇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