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865号

王文占与于桂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占,于桂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王文占。委托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桂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占与被告于桂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占的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占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16分许,何彪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海大桥入口处时,与杜新云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何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元、车损费180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施救费2000元、燃气改装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银行利息13385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25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告费、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桂香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该公��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挂车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燃气改装费、银行利息、律师费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16分许,何彪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海大桥入口处时,与杜新云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彪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云驾驶���鲁U×××××号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该车的损失由原告主张。原告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主张车损费18000元,主张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30天的停运损失费15000元(500元×30天)。原告提交青岛瑞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运亨利通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新车燃气改装费1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汽车更新办公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青岛市金属回收加工厂联合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青岛市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主张更换新车的银行贷款利息7593.6元(90400×5.6%×1.5年)。原告还主张医疗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主张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另查明,事发时,何彪系肇事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于桂香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辆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桂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桂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陈述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000元、施救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持其停运损失费9000元(300元×30天)。原告主张的燃气改装费、银行利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180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2000元(停运损失费自该款项优先支付),剩余的27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27000元-7000元)。应由被告于桂香赔偿原告7000元(900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文占保险理赔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于桂香赔偿原告王文占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王文占承担6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承担379元,由被告于桂香承担1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桂香承担。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文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