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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675号

刘以金与江苏双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立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双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以金,黄立成,颜守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以金。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成。原审被告颜守春。

上诉人江苏双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以金、黄立成、原审被告颜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黄立成向刘以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以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用于经营。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利息除按以上利率计算外,另按日利率万分之十加收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或有一期不还利息,出借人可单方向盐城市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愿意接受盐城市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所有执行费(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签字并捺指印:黄立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建湖县xxxxxxxxx,借款人电话号码:138××××9118,180××××8188,借款地点:借款时间:2013年4月3日。担保人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盐城市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本人的所有收入和资产,以归还借款本息。本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特此承诺。担保人签字并捺指印: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在朱国亚后面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李宏章印。同日,颜守春、双辉公司为涉案刘以金与黄立成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3日,黄立成向刘以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截止2014年11月3日黄立成欠刘以金贰拾万元整,累计欠息肆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合计本息贰拾肆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贰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若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每月20日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特此承诺,承诺人:黄立成,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后黄立成未按约偿还借款,刘以金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戈卫东代理其处理与黄立成等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诉讼,其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以金与黄立成、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立成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3日,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日黄立成向刘以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注明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尚欠利息41680元,该利息刘以金明确表示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支持截止在2014年11月3日前,黄立成应支付刘以金2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金额为38368元。刘以金主张的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计算为20252元。以上合计支持利息为58620元。刘以金主张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黄立成、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持按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黄立成、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律师费系包含在执行费用中,刘以金以此要求黄立成、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承担其一审诉讼期间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对颜守春、双辉公司的此项相应辩称,予以支持。颜守春、双辉公司明确表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颜守春、双辉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立成辩称借款已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刘以金对此不予认可,黄立成、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对黄立成、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黄立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以金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58620元,合计本息258620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黄立成、颜守春、朱国亚、双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颜守春、江苏双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以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黄立成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双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立成在一审已表示按照月息三分每月支付刘以金利息16400元,并已支付到2014年4月17日,一审仍判决黄立成承担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与事实不符。2、刘以金明确表示利息是按照月息20%计算,该标准远超银行四倍利息,一审对超出的利息未予核减。3、双辉公司的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故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外,我方上诉状中仅对38368元的利息负担有异议,所以多收了上诉费。

被上诉人刘以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的利息问题,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这一事实不存在,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而且月息三分按照20万元计算的话,那么一个月就是6000元,不存在一个月支付给刘以金16400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中说理部分提及的20%的利息系笔误,一审以裁定的方式做了补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立成及原审被告颜守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黄立成是否已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的问题,经查,黄立成、双辉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并结合黄立成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还息情况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双辉公司为案涉借款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且双辉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关公司章程的证据,故双辉公司就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出现的“月利率20%”系一审法院笔误,实为“月利率20‰”,一审法院亦后作出相关补正裁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辉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提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故不存在其多交上诉费的问题。综上所述,江苏双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江苏双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代理

审判员  李 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