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98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冯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蓓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林波,男,1984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林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梁林波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30,633.99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0,633.9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