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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110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283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50.8mg/100ml。后经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证人夏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343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6、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血样提取登记表;10、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现场说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