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可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端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强,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31。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庆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端上、曾源,被告肖庆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劳动仲裁情况:被告肖庆强于2015年7月28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水区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肖庆强与被申请人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肖庆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2550元,2008年10月21日至12月、2009年、2010年(除5月外)、2011年(除1月、2月及11月外)、2012年、2013年(除6月外)及2014年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26419.10元,以上合共28969.10元;
三、驳回申请人肖庆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2550元,2008年10月21日至12月、2009年、2010年(除5月外)、2011年(除1月、2月、11月外)、2012年、2013年(除6月外)以及2015年6月10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26419.1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时薪。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改动了劳动合同,且被告的工资计算是计时加计件。2.工作环境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厂房工作,厂房通畅隔热降温,且配备了风扇等降温设施,夏天的温度没有达到34℃以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作时薪应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2.调薪方案二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构成中有800元属于岗位补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1日,被告以“刘诗乐”的名字入职原告处从事样板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内容包括打样、焊接、打磨和切割等。被告以“刘诗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62元/时;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62元/时;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83元/时。2009年10月起,原告以“刘诗乐”的名义为被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6月起,原告以“肖庆强”名义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全部险种。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对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场所照片拟证明被告工作场所配备了风扇等降温设施,但被告的工作是制作样板,工作内容涵盖打磨、切割、焊接等,××热天气下,单凭风扇在车间内进行降温效果不大,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有效措施将被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情况下,参考《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以150元/月为标准在每年6月至10月向被告发放高温津贴。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向被告发放过高温津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段期间内的高温津贴,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共150元/月×17个月=2550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每周六存在加班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每月工作26-27天(逢小月则当月工作26天,逢大月则当月工作27天),原告无异议,被告每月的加班天数应结合双方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工资条核算,对于工资条中平时上班天数大于26天且当月为小月的(即2009年4月、6月、9月,2010年4月、6月、9月、11月,2012年9月、11月,2013年4月、11月)休息日加班天数按26天-21.75天计算;对于工资条中平时上班天数大月26天且当月为大月的(即2008年12月,2009年5月、7月、12月,2010年3月、7月、8月、10月、12月,2011年5月、12月,2012年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3年3月、5月、7月、12月,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天数按27天-21.75天计算;工资条中上班天数少于21.75天的月份(即2008年10月、2009年1月-2月、2010年2月、2011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和10月、2014年1月-2月、2015年2月)则不予确认存在加班事实。据此,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1.25天;2008年11月21日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2天+(27-21.75)天×10个月+(23-21.75)天×3个月+(26-21.75)天×10个月+(25-21.75)天+(24-21.75)天=106.25天;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24.8-21.75)天+(26.5-21.75)天+(25-21.75)天×2个月+(27-21.75)天×4个月+(24-21.75)天+(26-21.75)天×2个月=46.05天;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6-21.75)天×7个月+(27-21.75)天×7个月+(24.5-21.75)天+(25-21.75)天×3个月+(22.75-21.75)天+(24-21.75)天×2个月+(23-21.75)天×2个月+(25.75-21.75)天+(21.88-21.75)天+(24.88-21.75)天+(22-21.75)天=94.51天。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每月工资由固定底薪+计件工资等组成,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了约定被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之外,每周工作天数用涂改液作了涂改,涂改后为“每周工作6天”,然而可见涂改前为“每周工作5天”。工作时间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变更。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条款作出了变更,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出该项变更前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中的该项修改不予确认,而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时薪的约定,应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时薪。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的约定以及工资条上显示的平时上班时薪数额,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数额高于工资条中平时上班时薪数额,则以劳动合同中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否则则以工资条中显示的平时上班时薪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即在计算被告20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时以7.20元/时作为计算基数,在计算2008年11月21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时以9.62元/时作为计算基数,在计算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时以14.40元/时作为计算基数,在计算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时以16.83元/时作为计算基数。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20元/时×8小时×1.25天+(9.62元/时-7.20元/时)×8小时×(106.25-99)天+9.62元/时×8小时×106.25天+14.4元/时×8小时×46.05天+16.83元/时×8小时×94.51天=26419.10元。原告主张工资条中的“其他收入”一栏已包含计件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但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庆强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庆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2550元,2008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6419.10元,合共28969.1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盈丰创建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