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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33号

田壮与被沈阳南六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壮,沈阳南六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壮,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六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全,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助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壮与被上诉人沈阳南六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丁玉红、

代理

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沈公(和)立字(2015)394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和平区田壮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承包经营产生的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壮的起诉。诉讼费67,747元,退还原告田壮。宣判后,上诉人田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结果错误。首先,证明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所谓书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立案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被上诉人举报内容在2010年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侦查完毕,已经证实上诉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此次上诉人的举报系重复报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由此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南六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称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处理完毕这部分是不成立的。在2015年1月29日,和平分局已将上诉人田壮涉嫌挪用资金已经刑事立案,现在该案在侦查中。并且公安机关多次到我公司调取证据材料。

三、上诉人是我公司当时时任总经理。其不辞而别卷走公司款项已经过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审计查明107万余元。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沈公(和)立字(2015)394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田壮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案件编号A2101021900002015010012。该案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陈述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0年立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田壮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并非同一案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妥,如本案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无关,上诉人可再行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光宇

审 判 员  丁玉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娜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