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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79号

朱向松与夏发明、许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向松,夏发明,许家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79号

原告:朱向松,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发明,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许家梅,住址同上。

原告朱向松与被告夏发明、许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轩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发明、许家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向松诉称:其与夏发明系朋友。夏发明、许家梅夫妇从事粮食收购、生产加工等经营业务。2013年4月份,夏发明、许家梅要在生产加工基地增加一台粮食小麦烘干机器设备,由于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近期,其发现夏发明、许家梅在外借款太多,为此多次向夏发明、许家梅追要借款无果。请求判令夏发明、许家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夏发明、许家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朱向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夏发明、许家梅欠其现金10万元;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夏发明、许家梅是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夏发明、许家梅共同偿还。夏发明、许家梅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为,朱向松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夏发明、许家梅系夫妻。2013年4月8日,夏发明向朱向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夏发明并向朱向松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份,因夏发明、许家梅下落不明,朱向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发明向朱向松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朱向松要求夏发明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许家梅与夏发明双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夏发明、许家梅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夏发明、许家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向松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夏发明、许家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325元,合计5405元,由被告夏发明、许家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梅

人民陪审员  洪冬梅

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玥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