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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353号

吴纪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纪兴,曹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353号原告吴纪兴,男,1942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宇,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纪兴与被告曹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兴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曹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纪兴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许,在本市绥化路进江杨北路约50米处,被告曹宇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顾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Q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135.0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6,336元(47,710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宇予以赔偿。

被告曹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苏EQ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法院认定的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曹宇所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按XXX伤残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XXX伤残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许,在本市绥化路进江杨北路约50米处,被告曹宇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顾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Q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24,135.03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又查明,苏EQ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原告户口簿上服务处所一项登记为“宝山月浦电镀厂”,职业一项登记为“共青团、工会、妇联负责人”。原告系本市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庆安二村居委会于2015年9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审理中,被告曹宇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工费合计26,234.03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房产证、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宇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律师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至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6,794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839.0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计83,194元,物损费300元,合计93,494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5,345.03元。至于被告曹宇垫付的费用26,234.03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纪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93,4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纪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5,345.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纪兴应返还被告曹宇26,234.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原告吴纪兴负担113元,由被告曹宇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