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卿,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禹州市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进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彦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王秀荣,女,193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五里村*组。
上诉人王俊卿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王秀荣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卿,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彦昌、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五里村四组村民王秀荣系王纯甫养女,王纯甫在禹州市四角堂街原有房产十六间,1958年私房改造时,国家对此房进行统管,1982年,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将此十六间房产退给王秀荣。1997年9月23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发禹房字(1997)18号文件,将退给王秀荣的房产收回。对此王秀荣不服,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禹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禹州市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12月9日,作出(1997)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9月23日作出的禹房字(1997)18号文件,2000年4月28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禹州市法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王俊卿之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0)禹行再字第0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院(1997)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因王某死亡,其子王俊卿作为第三人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许行终字第030号行政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行再字第048号行政判决,并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01年9月26日,禹州市法院作出(2001)禹行再字第34号行政裁定,认为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行为属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改造房产政策性质的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遂撤销禹州市法院(1997)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该院(2000)禹行再字第048号行政判决,并驳回王秀荣的起诉。王秀荣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许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5日,禹州市委下发文件,将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职责划归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法院认为,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禹房字(1997)18号文件后,因王秀荣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先后经禹州市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王秀荣的起诉。依据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原告王俊卿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且王俊卿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且无正当理由。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俊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禹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1日生效实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适用于本案;2.(2015)禹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说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3.我起诉的是原禹州市房管局的行政不作为,让其履行禹房字(1997)18号文件和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依法撤销(2015)禹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原禹州市房管局履行禹房字(1997)18号文件;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不及时履行禹房字(1997)18号文件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
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国家退房政策和私房改造,依照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王秀荣未到庭,未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字(1997)18号《关于收回原退给王秀荣十六间房产权的通知》,系处理私房改造政策的相关文件,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王俊卿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畴,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王俊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野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