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24号原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6894128-8。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住内黄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凡,男,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方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李民喜驾驶豫E×××××(EE688挂)号车辆沿湖北1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时,因避让行人驾驶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行道树及城建垃圾箱,造成豫E×××××(EE688挂)号车辆、行道树、城建垃圾箱、路肩、防撞护栏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民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豫E×××××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因事发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全部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经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三者险损失没有异议,同意在标的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主、挂车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标的车实际损失、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E×××××号挂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李民喜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100Km路段,因避让行人驾驶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行道树及城建垃圾箱,造成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道树及城建垃圾箱、路肩、防撞护栏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民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万方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挂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1230元,另扣残值500元,其损失价值为2073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95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现场施救费票据3000元。鉴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有相关保险,庭审中,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城建垃圾箱赔偿费用、树木损失等应按牵引车、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比例承担413元,原告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为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方物流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保单一份、路产损失票据、路产损失明细表各一份、城建环保中心垃圾箱赔偿收到证明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树木损失赔偿收到证明及收到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E×××××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豫E×××××号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受损,被告应按约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评估报告为20730元,评估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按照主挂车均摊,即全部施救费3000元的50%为150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城建垃圾箱赔偿费用、树木损失413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3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3元,由原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尚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