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住所:吉林省中大建材市场二区*号。经营者:安铁石,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培训中心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以下简称鑫安木材)诉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木材经营者安铁石及委托代理人徐新伟,被告禹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木材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禹润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卓扬北湖湾工程供应木材,其中松木方4米的每根21元,松木方3米的每根20元,红模板每张78元,其他木材以工地验收小票为准,被告应在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木材款,如被告违约,应承担木材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为首次送货之日起;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负责人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在《协议书》上签字,负责人赵洪良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2013年8月11日止,共为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167354元的木材,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木材款,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木材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诉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木材款人民币316735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也从未签订过《协议书》。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9日《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被告名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协议书》中印章比被告名称多了个“省“字,因此,《协议书》中印章单位与被告并非同一单位,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另原告起诉证据《协议书》中供货方为安铁石,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被告是购货方,协议中甲方位置是李万福、孙丽娟,购买方是李万福、孙丽娟,协议内容没有任何条款体现与被告有关;(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欠款。本案原告提供的购货数额及款项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购货及欠款的证据使用;原告证实欠款的欠据有涂改现象,欠据中签字之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安铁石在本院以相同的事实起诉时,本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并未将被告作为当事人,只要求协议签订人孙丽娟、李万福、常伟承担还款责任,且安铁石当时诉讼时,提供的欠款证据为2013年9月27日孙丽娟、李万福、常伟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有常伟、李万福、孙丽娟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说明安铁石出售木材时也是认可将木材出售给了孙丽娟、李万福、常伟等,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工程发生的材料费等均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赵洪良。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均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鑫安木材在庭审中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原告系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为安铁石;被告禹润公司对证据1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等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来源:被告工作人员在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时向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系卓扬北湖湾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禹润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另被告不是卓扬北湖湾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法院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承揽卓扬北湖湾项目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就被告购买原告木材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供应木材的价格、给付木材款的时间、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时对解决争议的法院进行约定等事项;被告禹润公司表示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原告所销售的木材是被告所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且协议中没有提到被告是购买人;另这份协议供应木材的人为安铁石,不是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本案原告鑫安木材没有在这份协议是盖章,因此这份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是木材的实际购买人,同时这份证据证实了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对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欠据7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木材供应《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把被告购买的木材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木材总价款为人民币3167354元,所有欠据都是由被告项目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后并签收的,被告接收木材的工作人员有刘清滨、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被告禹润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欠据中有更改的迹象,原来写的是收款收据更改为欠据,证明不了是收到木材还是欠木材,这些收据均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印章,随便签写的,欠据中没有体现是被告的欠款,刘清滨、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这些收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欠的木材款;欠据中盖有长岭县长岭镇财森木业加工厂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按《协议书》中约定,将总计货款为3167354元的各种木材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卓扬·北湖湾二期工程施工工地,合同签订人刘清滨、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接收木材并对木材进行验收,同时为原告出具所接收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的欠款凭证,欠据的出具形式,符合建筑行业实际施工工地的交易习惯,本院应予认可。被告提出单据号0011935的凭证中,加盖的是“长岭县长岭镇财森木业加工厂”的发票专用章,原告表示该货物系应协议签订人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的要求,原告在长岭县长岭镇财森木业加工厂处购买后,直接销售并运送至指定施工工地,李万福、刘清滨验收并接收货物,为原告在欠款凭据中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北沧州1649号民事判决书是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的二审判决,两份判决系同一案件,三份判决书同时证明的事实为:1、被告系“卓扬·北湖湾”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2、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本案原告所举证《协议书》中项目部的公章所签订;3、现场施工人员刘清滨、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4、刘清滨、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在被告所承建的“卓扬·北湖湾”二期项目工程施工中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系职务行为;5、被告在购买工程所需物资如商品混凝土、租赁工程所需架管等买卖、租赁合同中均是以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三份判决书中,长春高新法院的判决书尚未生效,河北省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禹润公司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应作为参考性案例使用。对河北省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份判决书的诉讼事实属实,但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件是签订了合同,原告起诉的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协议书》中的印章不一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没有示范作用,案件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示范案例;原告所述判决书中论述的刘清滨、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说法在河北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认为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此案件被告已申请再审,但被告手中并没有已对该案件提起再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安铁石系本案原告鑫安木材的经营者,其作为原告曾向被告及李万福、常伟、孙丽娟三人主张过本案的债权,后撤诉,现又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业户,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个体工商业户的业主作为权利人进行诉讼,即安铁石本人,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个体工商业户有字号的应以工商登记中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即本案原告鑫安木材。被告禹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仅能证明安铁石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但鑫安木材主张债权,应该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协议书》中鑫安木材并未盖章,合同签订人为安铁石,不适用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问题已在原告提供证据3中阐述,不再重复,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鑫安木材及经营者安铁石的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者的起诉均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禹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合同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卓扬·北湖湾”二期项目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被告不知木材是否用到“卓扬·北湖湾”二期项目工程中,即使木材用到该工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款项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所涉材料款项的义务。原告鑫安木材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是被告与赵洪良自行签订,不能对抗合法第三方的权益;该协议存在违法性,属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自己所承揽建设的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或第三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赵洪良、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合同不生效;该证据中工程转包的事实,也证明了该工程是由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对《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劳动监察部门无权证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该表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仅提供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此协议书的提供能证实被告对赵洪良作为施工人员为被告承建工程施工的事实。《合同书》中系三方当事人,即甲、乙、丙三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生效,该合同丙方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已证实被告将承建的卓扬北湖湾项目工程分包给大包人赵洪良,清包人孙丽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决定内容向农民工支付完毕所欠农民工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1日,证明:建设单位天润公司发现被告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洪良,工期延误,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对分包人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分包队伍撤场,要求被告自行解决农民工投诉问题,否则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安木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分包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赵洪良或工程施工的其他个人在承建该工程中对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被告的分包是违法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22日,付款凭证39份,证明:被告与开发公司、分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2013年工程总造价4100万元,被告已向赵洪良支付工程款4280余万元,超付180余万元,被告已向赵洪良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鑫安木材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协议是被告与赵洪良单方作出,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利益,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给付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充分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工程所用材料款等均应由被告负担给付。对被告提出其已向赵洪良支付工程款4280余万元,超付180余万元的陈述,属被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问题,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由此推卸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禹润公司签订,赵洪良作为被告禹润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以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凭证为依据,仅凭此协议无法证实工程是否完全结算,对此,证据不充分;付款凭证没有收款人实际收到款项的相关证据证实,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赵洪良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对赵洪良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材料款等承担责任,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鑫安木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免除给付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为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生效证明,无法证实判决书的效力,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1号卷宗材料三份,即民事起诉状一份、欠条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证明:安铁石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均认准孙丽娟、李万福等为购货人及欠款人,原告购买木材与被告无关。原告鑫安木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这是安铁石以个人名义诉讼时向法庭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安铁石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均认准的是个人而非被告,从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看出,安铁石是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木材款,将李万福等人列为被告系为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者安铁石经案外人李万福介绍,于2013年5月8日与案外人赵洪良口头达成协议,即安铁石为赵洪良供应木材,并就木材价格、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协商。2013年5月9日,安铁石与“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为李万福、常伟、孙丽娟,乙方为安铁石,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买木材,价格、质量等以工地验收小票为准;付款时间:甲方在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木材款,如违约,则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按照规定时间给付货款,给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木材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从拉货日期起计算;甲方代表人李万福、常伟、孙丽娟签字,赵洪良持有并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安铁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者安铁石按合同约定为卓扬北湖湾工程工地运送木材,运送的木材款总计人民币3167354元。2013年10月10日,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部对被告禹润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为:由你单位承建的卓扬北湖湾项目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大包人赵洪良,清包人孙丽娟,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591.7641万元,涉及381名农民工。决定责令你单位在2013年10月17日前结算完毕并支付拖欠工资。庭审中,被告禹润公司表示其已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支付完毕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禹润公司承建了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卓扬北湖湾工程,禹润公司主张其承包卓扬北湖湾工程后将该工程大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赵洪良又清包给了案外人孙丽娟,常伟、刘清滨系赵洪良、孙丽娟雇佣的工人。法院在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部调取的“工资明细”、“承诺书”证实赵洪良为大包人、孙丽娟为清包人,赵洪良、孙丽娟为常伟、刘清滨发放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安铁石与案外人赵洪良、孙丽娟及其雇佣工人常伟、李万福等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铁石已按《协议书》约定为赵洪良、孙丽娟等向卓扬北湖湾项目工程施工工地运送工程所需各种木材,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接收并验收木材后为安铁石出具木材款项的相关凭证,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各自责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安铁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本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孙丽娟、常伟、李万福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以被告禹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三人作为需方在合同中签字,同时加盖“吉林省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扬北湖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在甲方(需方)担保方处同时加盖此印章,因该印章名称与被告禹润公司名称明显不符,原告应审查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是否实际取得被告授权来确定其所订立合同的相对方,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能够证实,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认定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为购货人、欠款人,即合同相对人为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故原告主张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禹润公司承担李万福、孙丽娟、常伟等人签订《协议书》中确定的给付款项的义务,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二道区鑫安木材经营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燕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