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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财保第27号

彭伟与龚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伟,龚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财保第27号申请人彭伟。被申请人龚巍。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申请人彭伟与被申请人龚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6年1月28日21时50分许,被申请人龚巍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和森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和森万福桥以东地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申请人彭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申请人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彭伟为防止被申请人龚巍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龚巍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彭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龚巍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风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