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72号

王光城与赖东强、赖记容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五终58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赖东强,赖记容,王光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东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记容(系赖东强之父),户籍地同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城,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赖东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83号、(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41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20日,赖东强、赖记容(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租借协议》,约定甲方在榕树头自建楼房一幢,因缺乏资金建造,甲、乙双方就有关租、借协议如下:

一、乙方借现金7万元给甲方建楼,甲方将7万元在10年内归还给乙方。

二、甲方将该楼底层店铺带复式一套,靠东北方向位置,面积约二十平方,租用给乙方使用十年,不计店租。

三、乙方在十年租期内可转租他人。

四、租用日期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同日,王光城(乙方.参资方)与赖东强、赖记容(甲方.地皮业主.承建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自建新楼一座,因资金不足,特与乙方合资新建。其中约定乙方投资金额7万元给甲方建造,乙方分得该楼房底层复式店铺一套,座向东、北方向,面积约二十平方米。另加该店铺后面串通连接楼梯归乙方所有,用于该店建厨房、卫生间使用。该协议书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2年5月22日,王光城与赖东强、赖记容在白云区同和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三楼会议室议定以下事项:

一、双方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经双方确认其签名、指纹是当事人本人签字、按指纹的。

二、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租借协议》,经赖东强、赖记容确认是赖东强、赖记容签字,王光城不承认王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的,如赖东强、赖记容要求笔迹鉴定,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三、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前,商铺保持原状。对于上述《协调会议定事项》表述的“原状”,赖东强、赖记容认为是其与王光城都不要使用之状态。经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综治办调查,双方在签订《协调会议定事项》时,因诉争房屋一直由王光城使用,所以《协调会议定事项》中载明的“保持原状”即指由王光城使用,保持纠纷发生前商铺的原状。2012年12月28日,赖东强、赖记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二人与王光城签订的上述《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王光城返还诉争房屋。2013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建筑物没有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当事人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赖东强、赖记容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王光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诉争期间,诉争房屋的租金为1500元/月,赖东强、赖记容对王光城的举证不予确认。另王光城曾因涉案房屋被破坏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报案,赖东强确认报警行为的真实性,但表示对涉案房屋的门锁实际更换是在2015年5月。王光城于2015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赖东强、赖记容非法侵占王光城商铺应予恢复原状归还王光城使用(庭审中,王光城明确不需要恢复原状,归还其管业即可);2、赖东强、赖记容赔偿破坏、霸占商铺给王光城造成的损失14900元(按照原租赁合同年度递增月租计价,2014年9月至12月共4个月×1600元=6400元,2015年1月至5月共5个月×1700元=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光城与赖东强、赖记容双方之间还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而根据生效的(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建筑物未经合法报建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之后才涉及到处理涉案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仅凭《租借协议》并不足以认定王光城在租赁期届满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违法。2012年5月22日,双方已经对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即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前,涉案房屋应“保持原状”,即由王光城继续管业,而赖东强、赖记容更换门、锁的行为造成王光城无法管业,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王光城要求赖东强、赖记容将涉案房屋交由其管业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因赖东强、赖记容的行为导致王光城无法管业期间的损失,王光城要求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店铺出租协议》计算,因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涉案房屋属宅基地房屋,纠纷发生时尚处于无水无电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所以涉案房屋占用期间损失的计算不能按照一般商铺的标准核算,结合王光城不能管业的时间及涉案房屋性质、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赖东强、赖记容应赔偿王光城无法管业期间的损失1000元。赖记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赖东强、赖记容将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路二号首层房屋交由王光城管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赖东强、赖记容赔偿王光城无法管业期间的损失1000元;

三、驳回王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王光城负担86元,赖东强、赖记容共同负担87元。判后,上诉人赖东强、赖记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光城诉我方将涉案商铺归还其管业,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哪一方,地上建设物是谁出资建设的前提下,判令我方归还该商铺给王光城管业,显属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商铺土地权属及地上建设物的权属人。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光城起诉;2、判令王光城承担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王光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赖东强、赖记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赖东强、赖记容表示其尚未就涉案房屋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83号判决还查明以下事实:位于xx路二号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穗同字第**号,发证日期1995年10月18日)登记使用人为赖东强,房屋为二层,混合结构。根据赖东强、赖记容陈述,该宅基地房屋于2001年拆除重建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物,王光城对于涉案建筑物属拆除重建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未有办理合法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2012年6月15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广测(2012)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租借协议》上的“王某”与上述《集资建房协议书》上的“王光城”签名、日期笔迹为同一人所写。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光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其发现涉案房屋被加锁和堆沙的问题后在向行政部门反映后可自行清除障碍,在遇到他人阻挠后再寻求公力救济”。

本院认为:关于赖东强、赖记容应否将涉案广州市xx区xx路二号首层房屋交还王光城使用的问题。本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王光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此外,对于赖东强、赖记容要求王光城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曾作出(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建筑物未经合法报建,当事人应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为由,驳回赖东强、赖记容的起诉。至今赖东强、赖记容尚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涉案房屋的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发生变化,故赖东强、赖记容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赖东强、赖记容更换门锁的行为造成王光城无法管业,原审判令赖东强、赖记容将涉案房屋交还王光城管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另因赖东强、赖记容的行为导致王光城无法使用房屋,原审法院结合王光城不能管业的时间及涉案房屋性质、实际情况,酌定赖东强、赖记容应赔偿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赖东强、赖记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东强、赖记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仪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