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89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亭,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修林,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佳峰,总经理。
被告: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忠,总经理。
被告:宋修林。
被告:王秀英。
被告:孙福忠。
被告:宋晓玲。
被告:董佳峰。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银行)诉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并与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为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4264.06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为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4264.0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借了200万元借款,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4264.06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16年2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应按约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4264.06元(以上数额截止到2016年2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14元,由被告潍坊金鑫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市佳峰彩印有限公司、潍坊明威经贸有限公司、宋修林、王秀英、孙福忠、宋晓玲、董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