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李爱菊,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上饶市信州区,申请执行人胡子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罗会鹏,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武夷山大道上饶县,申请复议人李爱菊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执异字第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法院查明,异议人李爱菊与被执行人罗会鹏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1年两人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新区绿林路××室商品房××套,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罗会鹏名下,2015年6月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被执行人罗会鹏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先后向申请执行人胡子成借款2740000元未还。申请执行人胡子成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了(2014)饶民二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会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74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罗会鹏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子成于2015年5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原法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320弄91号602室商品房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罗会鹏名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罗会鹏名下的财产合法有据,异议人李爱菊以共有财产、产权赠与、个人债务等理由提出异议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爱菊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爱菊称,一、本案执行标的物应认定为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罗会鹏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的借款债务为被执行人罗会鹏的个人债务。原审裁定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饶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解除对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320弄91号602室房产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爱菊与罗会鹏于1989年登记结婚,两人于婚后2001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新区绿林路××室商品房××套。该房系两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6月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该判决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该房产仍属于两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原法院对本案中罗会鹏与李爱菊共同共有房产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本案借款债务为被执行人罗会鹏个人债务,该主张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如其有意义,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爱菊的复议申请,维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文中
代理
审判员 :谢善华
代理
审判员 : 俞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