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福超,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俊夫,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凤,女,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汤俊夫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俊夫、王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被上诉人汤俊夫、王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汤俊夫经营轴承销售生意,与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有贸易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汤俊夫欠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671059元。大连有一位名叫黄刚的商人,欠被告汤俊夫货款,经双方协商,黄刚将其所有位于大连瓦房店市于屯小区61#704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现仍登记在黄刚名下)折抵给被告汤俊夫,折抵货款51万元。后被告汤俊夫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元波协商,又将上述房产折抵给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折抵货款51万元。被告汤俊夫用房产折抵原告货款后,仍欠原告161059元。另查明,被告汤俊夫与被告王金凤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汤俊夫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退回原告的货物并由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被告汤俊夫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被告汤俊夫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汤俊夫可就其请求另外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汤俊夫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汤俊夫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这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利率,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金凤就本案争议债务属汤俊夫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其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金凤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俊夫、王金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61059元及利息(自2014年08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1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4581元,由原告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82元,被告汤俊夫、王金凤负担3499元。
上诉人瓦房店轴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轴承货款共计671059元,并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一份。之后双方未达成任何的以房抵顶货款51万元的协议。原审仅依据黄刚的证言即认定以房屋抵顶货款5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71059元及利息1万元。
被上诉人汤俊夫、王金凤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货款161059元,而非上诉人主张的671059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与其协商以房屋抵顶货款,但双方未就房屋的价款达成一致,故未对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二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的显示有“承兑抵房款510000元”内容的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提交其公司的印有“大连连信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账目复印件一宗,以证明自2013年6月份之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再发生轴承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对账单不真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账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账目属于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账目内容为上诉人自行记录,不具有客观性;该账目上显示“大连连信税务师事务所”字样,但账目上未有该事务所的印鉴;上诉人以该账目证明其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则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份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账目均属2013年底结算一页,再续2014年的一页仅有账目头和账目尾部,未有中间账目内容,该账目来源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7月2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元波出具的收取被上诉人五万元承兑的收据原件一份。该承兑收据系在王元波本人、其公司生产经理林秋尧及另一员工在场的情况下所出具。林秋尧的电话为138××××5477。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的对账单尾部显示的手写内容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元波妻子周爱平所写。周爱平电话为158××××5897。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13年5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据后,被上诉人仍支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原审诉求的数额不属实,及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对账单系真实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承兑收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收据内容系被上诉人汤俊夫所书写。因王元波本人已经于2015年8月份去世,落款处的“王元波”三字经王元波的亲属比对认为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且原审及二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关于在2013年6月份后与上诉人之间仍存在业务关系的主张,其在得知王元波去世后提交该收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常理。另外,对该2013年7月27日的承兑收据,在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中也未能得到体现。且该收据中也未能显示相关的承兑票号。在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中标注结止2013年5月1日尚欠671059元,上述收据的内容与对账单的内容相互矛盾,该收据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主张的向上诉人支付80万元货款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曾与上诉人达成以房抵顶货款510000元的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671059元及利息10000元,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23日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共计支付给上诉人包括其主张的以房抵债51万元、注明票号的三张承兑汇票、未注明票号的一张承兑汇票在内的80万元货款,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其确收到该对账单中显示票号的三张承兑汇票。对截至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货款671059元的事实,涉案双方亦无争议,该欠款数额在上述对账单中亦有显示。另被上诉人以上述对账单内容主张2013年6月份后被上诉人仍给其供货5笔,货物价值279693元。虽被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确未能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提交其公司账目以否认其自该日期后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从常理分析,如上诉人在该2013年6月份之后未再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却自认其收到上诉人发送的价值279693元的货物,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黄刚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黄刚系涉案的大连市瓦房店于屯小区61#704的房屋所有权人,因黄刚欠被上诉人汤俊夫货款,其以该房屋抵顶其欠汤俊夫的货款。后因汤俊夫欠上诉人货款,汤俊夫以该房屋作价51万元抵顶其欠上诉人的货款,后黄刚将房屋钥匙交付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元波派去的司机。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结合常理分析,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汤俊夫达成了以涉案房屋抵顶货款51万元的事实,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础判决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应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