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燃油两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至本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号顺丰快递网点门口,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交警葛某某盘查,为逃避处罚弃车逃跑。葛某某上前追赶时,遭张某某奋力反抗而倒地致左膝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执法视频、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