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229号
原告:阚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谢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本院在审理阚某与谢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阚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阚某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阚某承担。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