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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刑初53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17时30分,醉酒后驾驶辽FT95**号赤兔马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甲由本溪市站前驶往卧龙方向,行至峪明路金域蓝湾售楼处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越路中实线左转弯的袁某某会驾驶的辽EL70**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79.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袁某某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涉案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对李某某血样提取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酒检字第285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