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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字第285号

东营润方商贸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冠华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东营润方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冠华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285号

原告:东营润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海通智慧广场*座204。

法定代表人:郑贵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冠华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开品,农民。

原告东营润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商贸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冠华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冠华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晓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绍付、于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曹开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方商贸公司诉称:2015年3月间原告与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额50000元票号为31××××6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因原告工作人员于蒙疏忽不慎将该票据丢失,原告随即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公示期内提出权利申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终结了该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涉案汇票系原告与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正常业务,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票据的权利属于原告,而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无合法理由应返还给原告。1、请求确认票号为31××××66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票号31××××66,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若存在不能返还上述票据支付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华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从双方争议的承兑汇票看,没有原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给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称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票据丢失没有证据,难以查明事实,据我方了解票据在原告方手中经过多次流转,从汇票的形式看背书是连续的,有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不存在《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票据的情形,被告取得票据是善意的;3、原告称与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假设该业务存在,合同的交易地是东营市或者是寿光市,距离山亭区较远,排除了被告拾得票据的可能,也说明票据经过多次流转。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润方商贸公司与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润方商贸公司,需方为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烧碱,112吨,每吨540元,金额60480元。合同履行中,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原告润方商贸公司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票号:31××××66,出票人: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潍坊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出票日:2015年2月6日,到期日:2015年8月6日,该汇票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原告时未填写背书人一栏。该票据被原告润方商贸公司员工于蒙保管不当丢失,原告润方商贸公司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冠华合作社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润方商贸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寿光市鲁源盐化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付款单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质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于无因证券,而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首先,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券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券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应该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是直接证明票据权利的证明方式,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者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义务。违法取得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能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润方商贸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前手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将票据交付于自己,故,原告有权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冠华合作社作为实际持票人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浦发潍坊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316××××6,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人: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到期日:2015年8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东营润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冠华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票据交还给原告东营润方商贸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营润方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冠华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晓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