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56号
原告:樊某,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1,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伍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和被告伍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和被告伍某1的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26日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于2012年受伤,伤残等级达到二级,已瘫痪在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收入,仅靠卖唱乞讨和亲友接济租住在一间只有6平米的平房里,艰难度日。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在长丰县水湖镇自建二层380平米的楼房一处,三间118平米的平房一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居住权。法院第一次审理原、被告离婚案件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判决二层楼房下一套由原告居住。离婚案件发回重审时,对该房屋未作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后建造的二层楼房楼下一套由原告居住(房产价值约3万元)。原告樊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及子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情况;2、庭审笔录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老家水湖镇伍岗村的楼房、平房是结婚后建造的;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后建造的楼房一层由原告居住,(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对婚后建造的房屋未作处理;4、申请证人伍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房情况。
被告伍某1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伍某1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述房屋系他人所有;2、(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述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被告伍某1对原告樊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实生活中子女与父母分开居住但是户口簿未分开是很普遍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证据2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翻盖的时间与所有权无关。对离婚协议的三性有异议,所涉及的房屋是他人所有的财产,应该是无效协议,因为其处分的是他人所有的财产;3、对证据3有异议。(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2014)长民一初字000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之所以未作处理恰恰证实了房屋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存在。当时证人正在上小学,年纪较小,且时隔多年,证人根据谁在盖房推断是父亲在建但并不能证明建房的钱是谁出的。她看到的也可能是被告在帮自己父亲盖房子。通过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不是被告所建,该证人证言与其相矛盾。原樊某萍对被伍某1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的户主是被告的父亲,被告母亲、子女都在户口簿上。对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有异议,1992年颁发,本案所涉房屋是2001年之后建造的,与其无关。被告妹妹及父亲的公示及申请不能达到其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目的。农村的宅基地从批准到使用有多道法律程序。首先提出申请,再由乡镇土地所审查,初审合格后,再发放农村住宅用地及建设申请表,经村委会审查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合格后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后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只提供了公示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父亲所有。(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定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采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樊某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伍某1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伍某1所举证据1,原告樊某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樊某与被告伍某1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3。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樊某从三楼跳下,导致其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胸椎骨折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006年8月,原、被告从合肥求实职业学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99.85平方米住宅房屋,后于2010年12月出售。家庭共有的大众朗逸轿车于2011年出售。2009年4月,原、被告又从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城.新界购买一套住宅房屋(13幢1706室),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后该房经由李平出售给严太银。双方婚后在长丰县水湖镇伍岗社居委被告伍某1父亲伍朝旭的宅基地上建造过楼上、楼下二套房屋。
原告樊某于2012年12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到本院,要求与被告伍某1离婚。2013年1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3日,被告伍某1又以相同的理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樊某离婚。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伍某1(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与被告樊某(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伍某3由原告伍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伍某2由被告樊某抚养,原告伍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伍某218周岁止(18周岁后如仍需生活费、教育费,可另行主张);
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折价分割90000元,由原告伍某1支付给被告樊某;
四、原、被告双方婚后在老家建造的楼上、楼下两套房屋及三间平房,楼下的一套由被告樊某居住;
五、原告伍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樊某经济帮助款40000元等。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24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伍某1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伍某3由原告伍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伍某2由被告樊某抚养,原告伍某1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于每年8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起支付至伍某2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伍某1与被告樊某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折价分割100000元,由原告伍某1支付给被告樊某。
四、原告伍某1给予被告樊某经济帮助计人民币50000元等。对被告樊某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在长丰县水湖镇伍岗社居委自建二处房屋,该判决书中认为因被告樊某未提供该二处房屋属其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伍某1对此又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伍某1提供了伍岗社居委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二处房屋:前郢组楼上、楼下二层房屋宅基地使用人系伍朝旭(被告伍某1父亲),现居住在房内;下阴塘西侧的三间平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系伍晓妹(被告伍某1妹妹),故被告樊某要求上述二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房屋和土地固有的一体关系,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由同一主体享有。但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实行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变动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房屋则由房产部门负责登记,造成两种权利在事实上的分离,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的情形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可以分离的。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伍某1父亲伍朝旭的宅基地上的楼上、楼下二套房屋是否系原、被告所建?原、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的离婚协议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有老家房屋一套等。原、被告在本院2013年5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确认双方结婚后2008年盖的上下两套房子,还有三间平房也是结婚后盖的。原、被告女儿伍彤雨在本院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也确认此两处房屋系被告伍某1所盖的。伍朝旭和伍晓妹虽对上述房屋的产权有异议,但并未否定被告伍某1建造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在被告伍某1父亲伍朝旭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上、楼下二套房屋。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居住双方婚后建造的二层楼房楼下一套?原、被告在被告伍某1父亲伍朝旭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上、楼下二套房屋,原、被告结婚后和被告伍某1父亲一起生活未分家。由于上述楼上、楼下二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确认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没有产权证的房屋法院不宜进行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樊某有权要求居住。考虑到原告樊某和被告伍某1现阶段生活状况及有利于伍某2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楼下车库(一楼最西侧)及楼梯除外。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樊某与被告伍某1在被告伍某1父亲伍朝旭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楼上、楼下二套房屋中楼下一套(楼下车库及楼梯除外)由原告樊某居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伍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董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