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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行字第12号

王乐与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乐,安阳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81行字第12号原告王乐,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该局政委。

原告王乐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已经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乐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行政诉权,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乐负担。

审 判 长  李有金

审 判 员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渝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