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职务侵占罪、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1在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酒店的前台部长,负责接待、收银工作。期间徐某1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酒店营业款非法占有,共计76287元人民币。2012年8月7日,酒店财务人员发现账务问题,通知徐某1对账,徐逃离该公司。2015年6月,犯罪嫌疑人周某1伙同犯罪嫌疑人况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罗湖区xx承租A栋29N、A栋33J、B栋29B房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招募黄某、白某、许某、向某等多名卖淫女,联系境外网站对卖淫女拍照后,通过互联网上传卖淫女照片、刊登招嫖广告,从而招揽嫖客到上述场所进行嫖娼活动。徐某1负责安排卖淫女在上述卖淫场所等候嫖客、向卖淫女结算、支付嫖资。期间,卖淫女黄某通过周某1、况某的组织,在上述场所多次实施卖淫行为。2015年8月初,徐某1招募候某从事卖淫活动。8月3日上午,周某1将一名嫖客带至罗湖区xxA座29N,该嫖客与候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随后,徐某1陆续招揽了四名嫖客,均与候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2015年8月3日,香港籍男子周某2通过朋友介绍登陆周某1、况某刊登的招嫖广告网页,在网页取得周某1的联系方式之后,直接与周某1联系,约定8月4日晚到深圳市罗湖区置地广场等候。8月4日22时许,周某2到达深圳市罗湖区置地广场,况某到该处与其见面后,将周某2带至置逸轩A栋29N,与候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同日,香港籍男子陈某通过朋友介绍,直接与况某取得联系,并根据况某在微信朋友圈里提供的照片,选择与候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时30分许,陈某在置地广场与况某见面,况某将陈某带到xxA栋29B等候候某。2015年8月5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前往深圳市罗湖区xx查处,在A栋29N门口抓获嫖客周某2;在A栋29N房内抓获况某、嫖客陈某、卖淫女候某;在A栋33J内抓获周某1、徐某1、卖淫女白某、许某、向某;在B栋29B房内抓获卖淫女黄某。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嫖资;2、书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案情说明、客房余额报表、客房收银记录、员工履历表、在逃人信息登记表、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2、游某、汪某、周某1、况某、周某2、候某、陈某、黄某、白某、许某、向某、石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1、被害人张某及证人徐某2、周某1、况某、周某2、候某、陈某、黄某、白某、许某、向某、石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1在犯职务侵占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的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徐某1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1上诉提出:其并不认识除侯某以外的卖淫女,也没有发布刊登招嫖广告,没有嫖客和其他卖淫女的联系方式,是况某叫其将钱给侯某,事前不知道这钱是发放嫖资。其没有安排其他卖淫女接客,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徐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的组织卖淫犯罪中,上诉人徐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某1在犯职务侵占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周某1、况某、侯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徐某1负责管理部分卖淫女和发放嫖资,且侯某系经上诉人徐某1介绍认识参与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徐某1的犯罪事实及在本案中的作用,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