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胡洁,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中学小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垒,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银杏村一组,居民。被告马洪建,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银杏村二组,居民。
原告胡洁与被告马洪垒、马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垒、马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洁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马洪垒因经商欠缺资金由被告马洪建担保向原告胡洁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胡洁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胡洁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洪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马洪垒由被告马洪建担保向原告胡洁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并出具借据一张。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并承担因此款产生的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胡洁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胡洁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马洪垒向原告胡洁借款100000元,有借据证实。
原告胡洁与被告马洪垒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洪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胡洁要求被告马洪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马洪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洪垒、马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垒偿还原告胡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洪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马洪垒、马洪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