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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449号

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黄海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海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449号

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484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灵,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亚敏,系被告姐姐。

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海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42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6200元,赔偿损失25900元,合计应付原告421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代理人黄亚敏以黄海灵(卖方)的名义,与原告(中介方)、案外人时意(买方)共同签订了甬海曙甬旺中介2015年第0631201号《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将被告黄海灵名下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上院6幢4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出卖给案外人时意,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9平方米,总价款为1620000元,买方于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之前支付520000元,余款1000000元由买方时意委托原告办理25年公积金按揭手续,款清房交;卖方承诺上述出卖房屋在银行已有的抵押贷款由卖方自行解决,与买方无关。合同还约定:卖方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买方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5900元,款项应于签约日付清;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代办手续服务,代办权证服务费550元,按揭贷款综合服务费2000元,其他按实支付;因卖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签约受害方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当场退还房款或按房屋总价的2.6%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并赔偿原告及买方的其他损失;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买方时意向黄亚敏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8月6日,黄亚敏向原告方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黄亚敏系涉案房屋产权人黄海灵的姐姐,在已经征得黄海灵本人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代理黄海灵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因该房屋产生的全部法律纠纷以及其他相关的全部责任由黄亚敏承担。合同签订后,黄亚敏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所售房屋也因抵押贷款无法按时还清而无法交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予以解决。另查明,被告黄海灵未向黄亚敏出具代为出卖房屋的书面授权,并表示现在不同意黄亚敏代其出卖房屋。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收条、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证明、具结书、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黄亚敏以被告黄海灵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但自始未提供被告黄海灵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核实被告黄海灵亦拒绝追认,故黄亚敏代为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对被告黄海灵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灵支付中介费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海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由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4??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