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孙波,男,生于1963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胜蛟,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东,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马胜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波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法兰料,2014年1月22日共欠原告7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东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波与被告李庆东均从事法兰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法兰料,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7720元未付。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现金柒仟柒佰贰拾元正”,被告李庆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针对该笔欠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兰料的买卖关系,被告李庆东欠原告法兰料款7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就该欠款为原告书具欠条1份,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孙波法兰料款7720元及利息(利息以7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庆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