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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372号

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与孟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孟祥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A座12层。法定代表人诸葛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生公司)与被告孟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孟祥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金鼎湾会所安装中央空调,项目合同价款为23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经被告确认为58597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应当支付的款项96000元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款96000元。

被告孟祥斌辩称,1、原告所提供安装中央空调设备未能达到国家所要求的室内夏季温度制冷标准,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使用,导致被告为了夏季降温所需,在已经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后,又购买了大量的立柜式空调,造成了较大的成本损失,目前被告已申请质量等相关部门介入,核查原告所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是否达标,以保留被告向原告进行主张权利的依据。2、被告未对涉案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进行有效的验收,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得到被告完全的确认,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该对该工程所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进行核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被告应有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发包方孟祥斌与承包方巨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第二项约定工程地点在金鼎湾小区内。第三条工程内容约定:承包方提供本项工程所需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并负责对其所提供的设备、配件进行安装、调试。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0日。具体进场时间、空调室内外机的到货时间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工程进度应符合该项目总体进度要求。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金额238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含所采购设备制作、安装、调试等,并进行相关服务的所有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在十月底应付款100000元。2、空调设备进场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100000元。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38000元。在一周内一次付清。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验收标准要符合国家现行的产品制造及工程验收标准;符合该工程空调系统设计文件要求。第九条违约责任发包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且超过期限14天,若仍不付款工期顺延,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或其存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给承包方,并赔偿承包方相应的提供损失。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除免除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外,应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3倍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相应的停工损失。第十条工程变更约定:1、对于设备及附件数量、规格、型号及材质或其他的变更,报价中已有的,按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报价中没有的,由承包方与发包方协商后确定。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约定:1、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对承包方不能在2日内完成的修理工作,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2、在质保期内,凡属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承包方一律负责免费维修;因发包方使用不当引起的故障,承包方负责维修,仅收取成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鼎湾会所安装了上海特灵空调,2012年10月初开工,2013年6月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孟祥斌本人签字确认了部分工程变更:分别为配电箱报价10097元、空气幕报价10000元、机器移位及高分子板6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款项。上列事实,有巨生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变更签证单、报价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依据是空调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使用至今,竣工验收的依据是其举证的验收报审表和竣工验收移交单。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审表中施工单位的意见为:“验收合格,2013.6.13.”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有一签名,但辨认不出签名具体字样,且原告也无法辨认出签字人的姓名,亦无法证明该签名人系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委托人。原告另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建设单位为墟沟金鼎湾会所,工程造价为0.4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该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建设单位一栏中有“董华林”签字。原告称该董华林是金鼎湾会所工地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涉案空调已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已使用多年,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的材料,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虽然实际使用了涉案空调,但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该空调效果不好等情形,且自行购买了数台柜式空调替代该中央空调,又数次向原告表示该空调的质量有问题,因此不能免除原告的调试验收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安装的空调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现行的产品制造、工程验收标准及该设计文件要求,无法说明是谁在验收报审表上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已让被告填写了验收报告,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原告对涉案空调调试验收工作并未完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巨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周 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