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514号
原告:黄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受理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吴某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吴大郢村,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淮南市大通区,故本案应当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吴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礼正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