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抗7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何某甲。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何某乙。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何某丙。申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与被申诉人何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十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甲、何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甲、何某乙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25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172号民事抗诉书,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乐喜
代理
审判员 邬文俊
代理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雨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