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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02号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成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成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02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投资人:杨杰,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志强,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成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及交通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和原告在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把他自己所有的粤A***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原告,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部门对挂靠车辆的登记中把原告登记挂靠车辆所人,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承担和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这份协议书还约定了在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货车从事货车运输经营。但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届满终止后,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第13条的约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19条等有关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既不缴纳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也不按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费用,也没有在协议书终止后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粤A×××××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成志强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运及自有汽车租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自愿将粤A×××××号车辆挂靠甲方,使用甲方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甲方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等代为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并可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四、乙方应当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乙方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甲方已经代替乙方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乙方应在甲方缴纳的次日偿还给甲方。

五、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必须为挂靠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或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应当承担和支付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如果乙方在保险期间到期后没有为挂靠车辆投保上述保险的,甲方可以代替乙方投保并垫付相应的保险费,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保险费的次日内把保险费偿还给甲方;……十、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书,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乙方拖欠甲方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十二、本协议有效期间为一年,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十三、本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被告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协议书》约定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按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上述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车主,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成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码为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吕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