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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34号

兰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兰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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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成,男,住瓮安县玉华乡白溪村。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兰某成酒后驾驶贵JGZ3**号面包车从瓮安县城农工部往新区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城狮子桥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现场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认为被告人兰某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证人代某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成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