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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甄拥志、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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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成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积义,系该学校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被告甄拥志,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国,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甄拥志、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胡明英担任庭审记录。除被告甄拥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外,其余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3日晚8时5分,被告甄拥志驾驶湘MXXX**号小客车从普利桥镇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普利桥镇二环庙村路段时,与王本荣驾驶的湘MXXX**学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双方商定,车辆维修以物价定损为准,由甄拥志负责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的受损车辆在指定修理厂维修,花拖车费2800元,经物价定损,共花维修费17168元,花评估费1000元,因需工作用车,花交通费600元,因协商未果,现诉请,一要求被告甄拥志、王志国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21568���。

二、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拥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志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湘MXXX**号车应向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合法驾驶资质等资料,2车辆维修费应以双方定损单为准。3原告的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3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MXXX**的维修费用是17168元。证据二、物价评估票据,证实评估费用1000元。证据三、修理费发票,证实花修理费17168元。证据四、拖车费、证实车辆拖到修理场花费2800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两车车损由物价部门定损,车辆损失由甄拥志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派人参与定损,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依合同不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注明是哪台车的拖车费,公司不承担拖车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享有参与调解。被告王志国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志国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车辆定损报告,拟证实定损维修费为11107元。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该车辆被推至修理厂后一直由原告代理人处理,远城修理提供的维修项目都不对,价格太低。被告王志国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理解。被���甄拥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双方的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仅作为参考。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4年5月3日晚8时5分左右,被告甄拥志驾驶湘MXXX**号小客车从普利桥镇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普利桥镇二环庙村路段时,与王本荣驾驶的湘MXXX**学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9日,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甄拥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第四条“两车受损以物价部门定损为准,以甄拥志负责承担”。湘MXXX**学号车被拖至冷水滩区鼎铭汽车维修中��,花拖车费2800元,经冷水滩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7月23日,永州市价格认证与信息中心对湘MXXX**学车辆受损的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为17168元,原告方花评估费1000元。该车被修理完毕后,鼎铭汽车维修中心开具正式票据,修理费为17168元。湘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国,王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奂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甄拥志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依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而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依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赔偿��目包括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和交通费。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受损车辆所花费的修复项目和结果应依定损单为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抄件,无任何方签名,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依据使用。在本案中,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按物价部门定损为准,故被告平安保险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当庭未提交票据,庭后补交发票,依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1516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甄拥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胡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