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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252号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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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

委托代理人:刘建瑞,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杨某。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信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刘某乙、杨某为刘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宣化区农信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间,原宣化区农信社改制为宣泰农商行公司。2013年12月20日,刘某甲与宣泰农商行公司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12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及之后利息,刘某乙、杨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被告刘某乙未答辩。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宣化区农信社与刘某甲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12)4950201205483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甲向宣化区农信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宣化区农信社皇城信用社与刘某乙、杨某签订农信保字(2012)49502012816140号保证合同一份,刘某乙、杨某自愿为刘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宣化区农信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期间,原宣化区农信社改制为宣泰农商行公司,原宣化区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宣泰农商行公司承继。2013年12月20日,宣泰农商行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刘某甲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10.7625‰。借款展期到期后,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某乙、杨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6月10日,刘某甲尚欠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1274元。以上事实,有宣泰农商行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联社与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刘某乙、杨某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宣化区农信社改制为宣泰农商行公司,原宣化区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宣泰农商行公司承继,宣泰农商行公司要求刘某甲还本付息,要求刘某乙、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12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刘某乙、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乙、杨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