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胡贵华,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山,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原告胡贵华诉被告曹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借期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违约金和借款本金合计金额为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曹建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原件和收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曹建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曹建山从原告胡贵华处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明:甲方(借款人)曹建山,乙方(××)胡贵华。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圆,借款期为3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2、所借款项用途为买大车,不得挪作他用。3、如果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4、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以所欠借款金额与违约金的合计金额为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5、本合同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曹建山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标明“今收到人民币10000元正。收款人曹建山2012.11.30”。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建山未偿还原告胡贵华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胡贵华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建山偿还原告胡贵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胡贵华与被告曹建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胡贵华交付借款后,被告曹建山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胡贵华要求被告曹建山给付违约金并以1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贵华要求被告曹建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贵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贵华要求被告曹建山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以1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秀春
审 判 员 赵艳霞
审 判 员 周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