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钱培芬,女,汉族,住日本国东京都。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培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钱爱理,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钱培华。
原告钱培芬与被告钱培华、钱爱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由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国栋、
代理
审判员周颖以及
人民陪审员邓红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培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钱培华(同时作为被告钱爱理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培芬诉称,原告与被告钱培华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1991年4月间,原告赴日本留学,按当时政策规定,户籍被注销。2000年间,原告原住房遇动迁,原告及其女儿蔡某某与被告钱爱理共同安置在上海市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鉴于当时原告及其女儿在日本留学居住且无户籍,被告钱爱理尚未成年,故“住房调配单”上注明由被告钱培华作为租赁人,被告钱培华不作为安置对象。另两被告在他处均有住房。现原告拟回国定居,曾与两被告协商迁入户口并实际居住,但双方协商无果。该房屋内现无户籍且多年来由被告钱培华出租给案外人居住使用。原告钱培芬认为,原住房动迁之时,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对系争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利,且按照现有政策可以恢复户籍、申领中国居民身份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排除两被告对原告入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妨害;2、两被告配合原告入户上述房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表示,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致原告无法入住,因房屋内居住的人员非本案当事人,故其不能向两被告直接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而只能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在日本期间,中国的户口已经注销,需要在中国居住满一定时间后,才能恢复户口。故原告的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与第1项诉讼请求是一致的。
被告钱培华、钱爱理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由原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武夷路房屋)动迁而来,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首先,1989年8月,原告将其前夫的户口迁入武夷路房屋,造成三户三代同堂极其困难的状况。1990年10月25日原告同号分户,分得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宝林五村房屋)。其次,1991年4月3日,原告与其前夫及女儿的户口迁入宝林五村房屋。后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均在宝林五村房屋内注销后赴日本生活。1999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间,原告一直以日本人配偶身份居住在日本。2000年2月18日,原告以日本人配偶的身份向日本东京入管局提出申请永住,于2003年3月13日被批准。原告的女儿未成年,先以家族签证居住在日本后变更为定住签证。再次,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为“拆一还一”,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为准。而原武夷路房屋的安置对象为钱某某、钱爱理、钱培英。而原告及其女儿原户籍地注销在宝林五村房屋内,动迁时期原告已经在日本结婚,故按照当时的政策根本不可能作为安置对象。当时,是被告钱培华考虑到被告钱爱理成年后要结婚,而被安置房屋面积太小。为了获得购买安置房面积以外的其他面积的权利,被告钱培华将本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的原告及其女儿,通过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原告的身份编写了假的《情况说明》,并向动迁组提交了原告1999年10月之前的签证、护照复印件。隐瞒了原告当时的事实真相,从而骗取购买额外的面积。该部分超额的面积的房款由被告钱培华支付。两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女儿不属于系争房屋安置对象。“住房调配单”上有原告及其女儿的名字,是被告钱培华为了骗取购买额外的房屋面积,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而得来的,不能作为原告的合法权利来源。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培芬与被告钱培华系兄妹关系。被告钱培与钱爱理系父子关系。案外人蔡某某系原告的女儿。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于1990年10月25日签发的原武夷路房屋的户口簿,其中第3页“常住人口登记表”下“何时何地何因迁入本户”记载为“90.10.25同号分户”,“何时何因迁往何地”记载为“1991年4月3日去日本留学”。第2页“住址变动登记”处“迁入地址”记载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五村XXX号XXX室,迁入日期记载为1991年4月3日,派出所签章为宝林新村派出所。1993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某协议离婚,协议中注明该时原告在日本留学(户口已注销)。又根据日期为2000年3月6日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武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的《住房调配单》的记载,该房屋的“原住房人员情况”处登记的人员为钱某某(户主)、钱爱理(孙子),该房屋的“新配房人员情况”处登记的人员为钱培华(户主)、钱爱理(儿子)、钱培芬(妹妹)、蔡某某(外孙女),配房人口为3人,调配原因为“武夷路64#地块南块动迁安置,租赁人钱爱理不到法定年龄,有其父钱培华做租赁人,钱培华不作为安置对象。”嗣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登记为被告钱培华,起租日期为2000年3月6日,附注处“户口迁入人数”记载了四个人的姓名,即被告钱培华、被告钱爱理、原告钱培芬、案外人蔡某某。2000年2月28日,案外人上海某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案外人钱某某,“项目”处记载为武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摘要”处记载为超分房款、预收进户费、预收水电费,总金额为22,150元。2002年5月2日,原告从日本向两被告寄送书信。现因原、被告之间对原告入住系争房屋产生争议,遂成讼。还查明,系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出租,由案外人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0年3月6日的《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等,由两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护照、离婚协议书、“超分房款”的发票、原告寄送给两被告的书信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两被告提供的由动迁组工作人员书写的分房方案一份,因该份证据上未加盖动拆迁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同住人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本案中,原告以排除妨害之由进行诉讼,其应主张的对象应该为占有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故两被告并非是实际占有人。故原告以两被告为诉讼相对方、以排除妨害为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若原告认为两被告将房屋出租的行为对其居住房屋造成损害的,可就损害部分另案进行主张。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两被告配合原告入户上述房屋”,对于“入户”一词应如何理解,本院要求原告予以明确。根据原告的表述,其实际的诉求也是入住系争房屋,如是,则本院对此已作出评价,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若原告的“入户”是指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则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可诉讼的事项,同样不能得到支持。本院注意到,在两被告的抗辩中,两被告实则是对原告的“权利源”持有异议。两被告认为,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原告根本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住房调配单上之所以有原告及其女儿的名字,是因为被告钱培华为了替被告钱爱理多得安置面积,向动迁组提交了虚假的材料。故原告实际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利。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住房调配单的记载,房屋的配受人员共3人,即被告钱爱理、原告钱培芬以及原告之女蔡某某。同时,因被告钱爱理在动迁发生之时尚未成年,故由其父(被告钱培华)作为法定代理人登记为房屋的租赁人,但被告钱培华不作为安置对象。房屋租赁凭证亦根据上述住房调配单的记载,将被告钱培华登记为租赁人,附注处的“户口迁入人数”记载有原告及其女儿以及两被告的姓名。因上述住房调配单、房屋的租赁凭证均是相关的行政机关所出具,代表着行政机关在动迁之时对于该房屋租赁权或使用权的审定意见,故在行政机关未对此结果作出相反认定之前,本院认可上述住房调配单、房屋租赁凭证的真实性。两被告若对此持有异议,亦可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培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钱培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国栋
代理
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