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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1号

严济兵与唐芳敏、彭石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济兵,唐芳敏,彭石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1号原告严济兵,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唐芳敏,男,198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彭石秀,女,1968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乙能,男,1971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原告严济兵诉被告唐芳敏、彭石秀、刘乙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济兵、被告彭石秀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能、被告刘乙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芳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济兵诉称:被告唐芳敏于2014年7月25日,立据向原告严济兵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违约金按3%计算。借期两个月。借款由被告彭石秀、刘乙能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元,违约金500元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严济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3、被告唐芳敏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彭石秀、刘乙能辩称,被告唐芳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们只是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根据法律规定,已过担保期。被告彭石秀、刘乙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芳敏因经营制衣厂需要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严济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3%计付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46000元至被告唐芳敏账户,并给付现金2000元,扣除借款期间2个月的利息即2000元。另查明,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芳敏为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唐芳敏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但原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额为48000元。被告彭石秀、刘乙能在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名,且未注明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24日止。原告严济兵因本案向本院起诉日为2015年6月10日,故两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该约定超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重济兵借款本金48000元;

二、上述借款,被告唐芳敏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原告严济兵;

三、驳回原告严济兵要求被告彭石秀、刘乙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唐芳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永红

审 判 员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徐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