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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673号

周成芬为与徐宝林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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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周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周某某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徐福玉现年18周岁(1997年3月25日出生)。徐某某于2014年起诉至讷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徐某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判决徐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在收到该判决6个月后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周某某以婚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徐某某、周某某的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台。2015年6月,徐某某以周某某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将婚生子徐福玉判归徐某某抚养,周某某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000.00元;3、将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坐落于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2组的房屋一处、四轮拖拉机一台,总价值4,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男孩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徐某某提供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徐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在判决书生效6个月后,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无证据证明。故应准予徐某某、周某某离婚。徐某某、周某某婚生子虽然已满18周岁,但正在高中就读暂无独立生活能力。因徐某某、周某某婚生子与周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由周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徐某某应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徐某某、周某某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因徐某某、周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的具体所有权人,故不予认定该房屋系徐某某、周某某的共同财产。为保护妇女权益,徐某某、周某某的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归周某某所有较为适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福玉随周某某共同生活,徐某某给付一年的子女抚育费6,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婚后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台归周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判据此认为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徐某某虽然一直在外地务工,但双方经常因孩子教育问题与家庭琐事保持电话联系。因婚生子徐福玉正在讷河市第二中学高三就读,正面临高考,徐某某和周某某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是巨大的,周某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与学业,恳请二审法院为孩子的未来考虑。2、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婚生子徐福玉随周某某共同生活,实际起诉状中,徐某某要求孩子归徐某某抚养,而孩子的本人意愿是请求跟徐某某共同生活。3、周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二组的房屋及土地,原审法院未作分割。综上,为孩子能够更好的完成学业,并充分考虑周某某与徐某某的感情现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徐某某答辩称:徐某某与周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份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10日,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以徐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仍旧回上海打工,至2015年8月份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又继续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经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将双方捆在一起,只能给双方带来痛苦和伤害,已完全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周某某要求离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徐某某与周某某虽然分开居住,但客观上系为双方共同子女徐福玉就读高中而暂时两地生活,此种情况在当下社会背景下系生活常景,徐某某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婚生子即将面临高考,作为父母,有义务为子女共同营造平和的家庭环境,使孩子顺利高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非错案。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再给徐某某与周某某和好机会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毓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