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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38号

塔依尔•努尔、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塔依尔?努尔,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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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依尔?努尔,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周口市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塔依尔?努尔被民权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麦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6日麦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依尔?努尔、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塔依尔?努尔、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塔依尔?努尔、麦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建设路“赛福威”超市附近,轮流向被害人付某的自行车后轮仍布条,迫使付某下车查看,麦某某趁机将付某自行车车篓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唯米”P8手机一部、现金10元。当日20时许,塔依尔?努尔、麦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明视达”眼镜店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摆摊卖衣服货架上包内现金300元盗走,并将在摊位买衣服的被害人刘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车篓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塔依尔?努尔、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刘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依尔?努尔、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塔依尔?努尔、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塔依尔?努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塔依尔?努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塔依尔?努尔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麦某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