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99号原告卢风玲,女,汉族,1968年1月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郑传本,男,汉族,1971年4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郭连锋,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风玲诉被告郭连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风玲委托代理人郑传本,被告郭连锋、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风玲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郭连锋驾驶郭庆元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中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西流湖大桥东口时,与原告卢风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0765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连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郑州市中心医院,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于2015年9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692号调解书调解,现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事故车辆豫A×××××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4482.9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连锋辩称,上次调解已经说明原告与被告郭连峰没有任何纠纷,被告郭连峰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已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郭连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西流湖大桥东口时,与原告卢风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连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14日前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被告郭连锋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700元;
三、郭连锋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不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四、郭连锋与卢风玲就此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
五、原告放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行诉讼解决。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2015年12月2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风玲腰椎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782.9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因鉴定费700元不属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款项,且原告与被告郭连峰达成协议:郭连锋与卢风玲就此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风玲53782.9元;
二、驳回原告卢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卢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天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