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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815号

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与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昌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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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8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诉人):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赵会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雪林,该厂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长征路***号。

法定代表人:蒲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长征路***号。

负责人:姚文,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以下简称惠明化纤厂)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明化纤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一)惠明化纤厂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书证,不需要提供合同相对方信息,天瑞公司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和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不采信错误。(二)弘昌分公司修建的排污管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居民入住仅一年多发生多次爆管,惠明化纤厂在多次要求弘昌分公司维修无望的情况下,自费进行了临时维修处理,但根本问题未解决。由于惠明化纤厂一直处于与天瑞公司的诉讼之中,为保全证据,只能保持现状,案涉农贸市场一直无法出租或经营,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租金损失错误。(三)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了(2012)质鉴字第380号鉴定报告和损失评估报告书,惠明化纤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惠明化纤厂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错误。(四)新证据包括移交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2005年12月24日的证明、会审纪要。惠明化纤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弘昌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接手惠明苑工程时,房屋已经修建到三层,并受限于前期工程和地势。按照之前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农贸市场原本属于弘昌分公司所有和经营,弘昌分公司没有不修好排污管网的理由。(二)惠明化纤厂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原审已有。请求驳回惠明化纤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惠明化纤厂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应当由弘昌分公司承担。首先,在本案之前,惠明化纤厂曾于2009年7月29日就排污管网重新设计施工的费用和农贸市场无法使用的损失,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只是后又撤回了对农贸市场无法使用的损失部分的诉请。但在该案撤诉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惠明化纤厂从未提及本案的核心证据——其与案外人陈泉曾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过《租赁合同》;并且,在2010年10月8日惠明化纤厂自书的《部分撤诉申请书》中,其自认该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农贸市场无法使用的损失暂定2万元(具体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为准)”。在本案中,惠明化纤厂则以上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每年租金28万元和逐年递增8%等内容,以及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此为基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主要依据,起诉主张农贸市场无法使用的租金损失167.7万元。可见,前后两次诉讼涉及同一损���,惠明化纤厂主张的数额及依据相差甚远,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同时,因惠明化纤厂未提供《租赁合同》相对方陈泉的基本信息,在天瑞公司、弘昌分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惠明化纤厂也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据此,二审法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其次,惠明化纤厂起诉称2007年底多次爆管造成农贸市场污水四溢,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08年1月25日惠明化纤厂与南充市六合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维修排污道、化粪池协议后,农贸市场排污管道、化粪池得到了及时维修。惠明化纤厂在再审审查的询问中也陈述到,2008年1月维修整改后,排污管道、化粪池至今再未堵过。故此后农贸市场应当不再存在因爆管而造成无法使用的情况,惠明化纤厂将农贸市场长期无法出租的原因归咎于弘昌分公司,缺���事实依据。同时,惠明化纤厂享有对农贸市场的权利,是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的(2007)南中法民终字第401号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之后。惠明化纤厂也未举证证明在其接收农贸市场后,直至2007年11月2日前,农贸市场存在因爆管而无法出租使用的事实。因此,惠明化纤厂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客观存在,也无法证明系弘昌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农贸市场长期空置,二审判决以惠明化纤厂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此外,惠明化纤厂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列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综上,惠明化纤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君

代理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孝 聪